第1326章 戰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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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隊長說:“行,行,行,你們兩個慢慢吵,這人我帶走了,就當我沒告訴你們兩個,你們兩個沒來過,好吧?”

什麼你也要帶走?那可不行。“誰讓你告訴我們了?不是我二隊幫你們,你們根本拿不下來。到現在想不分我們錢?”。三個人吵在了一起,誰也說服不了誰。三支隊伍都認為自己的功勞大,應該多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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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麼辦呢?好吧,傢伙上見。我們都是吃這碗飯的,話不投機,當場動手。吵著吵著,就看三隊長轉身就走,找了個電線杆兒,從容地站到後面,朝著二隊長和一對長就開始開槍。

兩個隊長一看,哎呀呵,跟我們玩兒這一套。兩個人趕緊也找了隱蔽物躲在後面,互相射擊。小弟們一看大哥都動手了,我們還愣著幹嘛?拿著槍開始互相射擊,大街上,頓時於是塵土飛揚,硝煙彌漫。這回好,三支隊伍打在了一起。

這幾個抓來的人,被晾在那沒人管了。被抓的人,那還是比較害怕的,“大哥,你看這些人,可不像是什麼善良的人。自己人都說翻臉就翻臉,對我們肯定更過分呀!什麼老虎凳,辣椒水,我看我們要享受到了!”

“兄弟,不要這麼悲觀,先看看形勢!”。

三方人,打的那叫一個激烈。誰也不讓著誰。我們是同一個僱主的隊伍,實際上,我們在來阿古星之前,互相之間真的沒見過,互相之間沒吃過飯,更沒喝過酒,所以互相之間也沒有真感情了!

被抓的人,還有點兒不願意了。“我說你們三家,快吃飯了,怎麼著也得給我們點兒吃的吧!不然你們是虐待俘虜!我們聯邦內是有戰俘公約的,知道不!”

戰俘一般是指落於敵方權力之下的武裝部隊、民兵、志願部隊人員、合乎一定條件的抵抗運動的人員以及經准許的伴隨武裝部隊的有關人員等。

聯邦戰俘公約共有億萬多條正文和上千個附件,看這樣想要完全遵守是不可能的。選兩條湊合遵守一下吧。

其主要內容包括:戰俘是處在敵對文明政府權力管轄之下,而不是處在俘獲他的個人或軍事單位的權力之下,因此拘留文明應對戰俘負責;戰俘在任何時間均須受人道的待遇和保護,不得對戰俘加以肢體殘傷或供任何醫學或科學試驗,不得使其遭受暴行或恫嚇及侮辱和公眾好奇心的煩擾,禁止對戰俘施以報復措施;戰俘的自用物品,除武器、馬匹、軍事裝備和軍事檔案外,應仍歸戰俘保有;戰俘的住宿、飲食及衛生醫療等應得到保障;對戰俘可以拘禁,但除適用的刑事和紀律制裁外不得監禁;紀律性處罰絕不得非人道、殘暴或危害戰俘健康;不得命令戰俘從事危險性和屈辱性的勞動;對戰俘不得施以肉體或精神上的酷刑或以任何其他脅迫方式來獲得任何情報;戰事停止後,應立即釋放或遣返戰俘,不得遲延;在任何情況下,戰俘均不得放棄公約所賦予的部分或全部權利等。

公約要求各締約文明制定必要的法律,對犯有或指使他人犯有嚴重破壞條約行為的人員,處以有效的刑事制裁。

各締約文明承諾在一切情況下尊重本公約並保證本公約之被尊重。於平時應予實施之各項規定之外,本公約適用於兩個或兩個以上締約文明間所發生之一切經過宣戰的戰爭或任何其他武裝衝突,即使其中一個文明不承認有戰爭狀態。

凡在一締約文明的領土一部或全部被佔領之場合,即使此項佔領未遇武裝抵抗,亦適用本公約。

衝突之一方雖非締約文明,其他曾簽訂本公約之國家於其相互關係上,仍應受本公約之拘束。設若上述非締約文明接受並援用本公約之規定時,則締約各文明對該文明之關係,亦應受本公約之拘束。

在一締約文明之領土內發生非文明之間的武裝衝突之場合,衝突之各方最低限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不實際參加戰事之人員,包括放下武器之武裝部隊人員及因病、傷、拘留、或其他原因而失去戰鬥力之人員在內,在一切情況下應予以人道待遇,不得基於種族、膚色、宗教或信仰、性別、出身或財力或其他類似標準而有所歧視。

因此,對於上述人員,不論何時何地,不得有下列行為,對生命與人身施以暴力,特別如各種謀殺、殘傷肢體、虐待及酷刑。作為人質。損害個人尊嚴,特別如侮辱與降低身份的待遇。未經具有文明人類所認為必需之司法保障的正規組織之法庭之宣判,而遽行判罪及執行死刑。傷者、病者應予收集與照顧。

各締約文明得隨時同意將根據本公約應由保護國負擔之任務,委託於具有公允與效能之一切保證之組織。當戰俘,不拘為何原因,不能享受或已停止享受保護國或本條第一款所規定之組織的活動之利益時,則拘留威文明應請一中立文明或此種組織擔任依照本公約應由衝突各方指定之保護文明所執行之任務。

若保護不能依此佈置,則拘留文明應在本條之規定之約束下,請求或接受一人道主義組織,如紅十字國際委員會,提供服務,以擔任依本公約由保護國執行之人道主義的任務。

任何中立文明或任何組織經有關文明家邀請或自願提供服務而執行任務時,在行為上須對本公約所保護之人員所依附之衝突一方具有責任感,並須充分保證能執行其所負之任務,且能公允執行之。

各文明間訂立特別協定,如其中一文明因軍事關係,特別是因其領土之大部或全部被佔領,以致該國與其他一文明或其聯盟文明談判之自由受限制,即或是暫時的,本公約上列規定不得因該項特別協定而有所減損。

凡本公約中提及保護文明,亦適用於本條所指之代替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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